胡博晨律师,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共党员,法学硕士、博专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证券业务部负责人、中国法学会会员,天津市法学会民商法学分会会员,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现专注于从事投资者维权... 详细>>
律师姓名:胡博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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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民终2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满香,女,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廊坊红狮粉末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龙,天津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霞,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通信移动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部门经理,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东,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晨,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满香因与被上诉人刘红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8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满香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82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815200元不包括涉案房屋的购房款错误;被上诉人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亦因被上诉人系上诉人丈夫的亲姐姐,不能依此判决涉案房屋实际由被上诉人购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刘红霞辩称,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每月还贷和最后结清贷款均由刘红霞支付。上诉人主张返还被上诉人的1815200元中的245200元系支付给案外人李向民的,该笔款项与被上诉人无关,其余570000元与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亦不相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红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位于天津市××道南侧××(××区)2-60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归属到原告名下的相关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案外人刘铁系夫妻关系,刘铁系原告弟弟。原、被告诉争的位于天津市××道南侧××(××区)2-604号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该房屋购买价格为584705元,首付款364705元,以被告名义向银行贷款220000元。其中首付款364705元系由案外人刘某1名下银行卡支付,经刘某1证实该钱款为原告实际出资。自房屋开始偿还贷款至2016年8月,期间每月按揭还款均由原告出资。2016年9月20日,由原告出资163540.95元将房屋剩余贷款一次性清偿。房屋交付后,由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并购置了部分生活用品,期间由原告缴纳了暖气费、水费、电费、数字电视费等生活费用。庭审中,原告称在购买该房屋时,因原告名下涉及其他房屋贷款未清偿,不能再次贷款,故与被告协商后以被告名义购买了诉争房屋,购房的手续以及全部房款均由原告出资办理,购房后亦由原告在此实际居住,故房屋应为原告所有,并提供了证人邢某、刘某2、刘某1的证人证言。被告认可房屋首付款、按揭还款以及一次性清贷还款均由原告支付,但称原告出资实为被告为购房向原告的借款,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陆续向原告还款1815200元,其中包含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诉争房屋房款584705元以及支付的利息,被告已将诉争房屋全部房款支付给原告,故该房屋应为被告所有。原告认可被告曾向其借款1000000元,称被告向原告的付款中包括偿还的借款1000000元以及原告为购买其他房屋向被告的借款,但不包括诉争房屋的房款。另,被告所称向原告还款的1815200元中,部分金额245200元系向案外人李向民支付,被告虽称该金额为向原告还款,但原告否认,称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无论首付款、按揭还款以及一次性清贷还款均由原告出资支付,交付房屋后亦由原告实际居住使用,并由原告缴纳水费、电费、暖气费等生活性开支,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该房屋为原告实际购买。被告在庭审中虽称原告出资实为被告购房向原告的借款,但被告此种借款购房方式显然与常理不符。本案中首付款、按揭还款以及清贷均由原告支付,虽其后有被告向原告转账的银行记录,但双方之间经济往来并非仅仅如此,亦包含其他借款,且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该转款中包含本案诉争的房屋房款,故对被告的意见难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的登记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天津市××道南侧××(××区)2-604号房屋为原告刘红霞所有;二、被告刘满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诉讼保全申请费392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此款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一审法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为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一审法院综合涉案房屋的合同签订过程、价款出资、居住使用、装饰送修等各种因素认定系被上诉人出资购买并应属其所有的依据充足,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已将购买涉案房屋的价款全部返还被上诉人的主张,因该部分款项在数额、支付时间上均不能与被上诉人支付涉案房屋价款数额及时间形成对应关系,故上诉人主张其已将涉案房屋的价款返还被上诉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47元,由上诉人刘满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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