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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博晨律师 胡博晨律师,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共党员,法学硕士、博专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证券业务部负责人、中国法学会会员,天津市法学会民商法学分会会员,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现专注于从事投资者维权...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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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孙**与赵**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05民初8693号

原告:孙湘云,女,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铁路公安处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源,男,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天津机务段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晨,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振庚,男,195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扶轮幼儿园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河北区。

第三人:孙湘杰,女,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北京通讯段电话所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孙湘云与被告赵建源、第三人孙振庚、孙湘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湘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被告赵建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晨及第三人孙振庚、孙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湘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天津市河北区大江北里31-40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归原告孙湘云及第三人孙振庚、孙湘杰共同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孙振庚、孙湘杰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赵建源与第三人孙湘杰系夫妻。原告及二第三人之母韩秀芹原住河北区王××楼××及××号。2003年10月韩秀芹原住房屋开始拆迁前动员,此时正值被告赵建源与案外人赵云权刚刚签订了出售诉争房屋的买卖协议,房价12万元,并收取了赵云权定金2000元。原告考虑到韩秀芹拆迁后必须拥有属于自己的住所,与被告协商撤销诉争房屋的买卖协议,由韩秀芹买下诉争房屋并居住。被告赵建源立即与赵云权联系,并和原告一起找到赵云权要求解除协议,经协商赵建源与赵云权解除了诉争房屋的买卖协议,将定金2000元退给了赵云权。2003年12月31日韩秀芹获得原住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款195032元,后原告和孙湘杰共同前往北站附近的银行,从韩秀芹的拆迁补偿安置款中取出120000元,交给第三人孙湘杰,余款交给了韩秀芹。至此韩秀芹与被告赵建源的房屋买卖随着现金的支付已经完成,此后韩秀芹一直在此居住,直至2015年11月5日病故。期间韩秀芹因街道收取煤气费、水费等不是自己的名字,曾提出过过户问题,但因多种原因至今仍未办理过户手续,由于诉争房屋是我母亲的拆迁安置款购买的,所以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由我及两个第三人共同所有。

被告赵建源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关系情况属实。诉争房屋是我单位1999年分配的,2000年我岳父岳母搬到了诉争房屋内居住,他们原住的王串场房屋空闲,2001年3月30日我岳父孙殿庄死亡,后诉争房屋由我岳母韩秀芹自己居住。2003年王串场的房屋要拆迁,韩秀芹和我商量还想在王串场附近买房,我同意我岳母的意见,因为当时没有钱,所以需要卖诉争房屋才能在王串场买房,在这种情况下,我与案外人赵云权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的签订日期是2003年9月25日,当时我收了赵云权2000元定金。后来原告不让卖诉争房屋,让韩秀芹继续住在诉争房屋,我也同意了,我和原告一起找到赵云权,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后经协商双方解除了协议,我除了退还赵云权2000元定金外,在2004年还给了赵云权1000元违约金。2003年王串场的房屋拆迁前后,家庭内部没有协商过用王串场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款120000元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原告陈述王串场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款下来之后给孙湘杰120000元的事,当时我不知道。2004年底或2005年我和孙湘杰协商给儿子买房,孙湘杰告诉我韩秀芹给了120000元用于给我儿子买房,2007年我给儿子在宜白路买了房子,此120000元花在了宜白路的房子上。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诉争房屋登记无误,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从未变更。2、原告主张诉争房屋为三人共同共有,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在并未提交相关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就认定被告与韩秀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原告在没有房屋买卖合同且其他共有人均不承认共有的事实下,就认定该房屋应当归三人共同共有,与事实相悖;最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并未提及被告与韩秀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也未提及给付款项及其性质。3、被告与韩秀芹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4、原告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

第三人孙振庚述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关系情况属实。我认为诉争房屋的产权人是被告赵建源,该房就是被告赵建源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诉争房屋在2003年前后要卖房的事、王串场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款是多少,我不知道。原告陈述2003年王串场房屋拆迁前后,家庭内部协商过用拆迁补偿安置款120000元购买诉争房屋的事情我不知道,也没跟我协商过,拆迁补偿安置款中的120000元给了孙湘杰一事,我也不知道,直到接到法院的诉状我才知道。

第三人孙湘杰述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关系情况属实。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同被告赵建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原告孙湘云与第三人孙振庚、孙湘杰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赵建源与第三人孙湘杰系夫妻。

二、原告孙湘云及第三人孙振庚、孙湘杰之父孙殿庄于2001年3月30日死亡,之母韩秀芹于2015年11月5日死亡。

三、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大江××号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赵建源,韩秀芹生前居住在该房内。

四、原告孙湘云及第三人孙振庚、孙湘杰之父母原住河北区王××楼××及××号,2003年12月上述房屋拆迁,韩秀芹与天津市河北区重点工程拆迁指挥部华海分指挥部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述房屋共取得拆迁补偿安置款195032元,后韩秀芹将其中的120000元给付了第三人孙湘杰。

对于双方的争议的诉争房屋是否由韩秀芹原住房屋的拆迁安置款购买的问题,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否认曾协商用韩秀芹原住房屋的拆迁安置款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录音资料予以证实,但该录音资料被告存疑,对于录音资料的认定,按照法律规定在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才可以认定。现原告未提出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诉争房屋是由原告母亲的拆迁安置款购买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诉争房屋是原告母亲的拆迁安置款购买的,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由原告及两个第三人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充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湘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孙湘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毅

二O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思铭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最高人民法院》

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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