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博晨律师,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共党员,法学硕士、博专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证券业务部负责人、中国法学会会员,天津市法学会民商法学分会会员,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现专注于从事投资者维权... 详细>>
律师姓名:胡博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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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民终4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湘云,女,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铁路公安处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源,男,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天津机务段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晨,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振庚,男,195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扶轮幼儿园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河北区。
第三人:孙湘杰,女,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北京通讯段电话所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源(系孙湘杰之夫),男,北京铁路局天津机务段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河北区。
上诉人孙湘云因与被上诉人赵建源、第三人孙振庚、孙湘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民初8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湘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确系上诉人母亲出资购买。
赵建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屋一直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2.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无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的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孙振庚、孙湘杰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
孙湘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天津市河北区大江北里31-401号房屋归原告孙湘云及第三人孙振庚、孙湘杰共同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原告孙湘云与第三人孙振庚、孙湘杰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赵建源与第三人孙湘杰系夫妻。二、原告孙湘云及第三人孙振庚、孙湘杰之父孙殿庄于2001年3月30日死亡,之母韩秀芹于2015年11月5日死亡。三、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大江××号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赵建源,韩秀芹生前居住在该房内。四、原告孙湘云及第三人孙振庚、孙湘杰之父母原住河北区王××楼××及××号,2003年12月上述房屋拆迁,韩秀芹与天津市河北区重点工程拆迁指挥部华海分指挥部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述房屋共取得拆迁补偿安置款195032元,后韩秀芹将其中的120000元给付了第三人孙湘杰。对于双方的争议的诉争房屋是否由韩秀芹原住房屋的拆迁安置款购买的问题,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否认曾协商用韩秀芹原住房屋的拆迁安置款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录音资料予以证实,但该录音资料被告存疑,对于录音资料的认定,按照法律规定在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才可以认定。现原告未提出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诉争房屋是由原告母亲的拆迁安置款购买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诉争房屋是原告母亲的拆迁安置款购买的,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由原告及两个第三人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充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判决:驳回原告孙湘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孙湘云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是其母亲的拆迁安置款购买的,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由各方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孙湘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孙湘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玉
代理审判员: 豆 艳
代理审判员: 邵 丹
二O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道博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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