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博晨律师,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共党员,法学硕士、博专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证券业务部负责人、中国法学会会员,天津市法学会民商法学分会会员,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现专注于从事投资者维权... 详细>>
律师姓名:胡博晨律师
电话号码:022-59189901
手机号码:15620198960
邮箱地址:jslshbc@126.com
执业证号:11201201610326611
执业律所: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宝利国际大厦36层博专律师事务所
文章发表于2017年10月26日《天津日报》第12版,并被中工网《天津工人报》收录。
读者张先生咨询: 2014年我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后公司将我派遣至一家大型购物超市工作,职务是理货员,现在已经工作三年有余,今年5月份,单位与我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单位没有向我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为此,我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主张超市应当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最终仲裁委员会裁决单位不予支付我经济补偿金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问这是为什么?
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胡博晨律师解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36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书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结合本案的证据,张先生是自己向用人单位主动提出解除的劳动合同关系,而根据相关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才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结合本案,如果确实存在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张先生也应当向超市及劳务派遣单位同时主张自己的权利。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手机号码:15620198960
联系地址: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宝利国际大厦36层博专律师事务所
Copyright © 2018 www.hubochenlawyersteam.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