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博晨律师,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共党员,法学硕士、博专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证券业务部负责人、中国法学会会员,天津市法学会民商法学分会会员,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现专注于从事投资者维权... 详细>>
律师姓名:胡博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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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滨功民初字第2527号
原告天津市鑫永强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港高新铸造工业区内规划路二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锁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同斌,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博晨,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南港融泰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创业路南港指挥部212、215室。
法定代表人刘文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鑫,该公司采购部员工。
原告天津市鑫永强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南港融泰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同斌、胡博晨,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鑫永强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外加剂,并运送到南港工业区。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按照全部货物价值计算,截止至2015年1月货款总计5920888.3元,现被告已付货款2367440元,尚欠原告3553448.3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53448.3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1128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对账单,证明被告就欠款的事实和数额已经签章确认。
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认可,欠付货款3553448.3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利息损失这部分不认可,不同意承担,希望与原告调解来解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供方,在2011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外加剂和相关辅料,双方最初有一份买卖合同,因为合同后来到期了,到期后双方仍有合作,没有签订新的合同。标的物的价格标准每批次型号不一样,价格就会有变化。由原告负责送货至被告南港工业区的公司院内,被告也陆续有付款。经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6月17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553448.30元,相应的送货单据由被告在对账时收回。自2015年1月之后原告没有再向被告供货。
原告表示,虽然对账单中并未明确付款期限,但因自2015年1月起被告就拖欠了货款,所以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主张,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主张至起诉前的2015年8月7日,总计112833元。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于法无悖,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举证证实其在2011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对欠付货款的事实和金额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53448.30元之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一节,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将货款给付原告。现被告应付而未付货款之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对应资金的利息损失,因此应当就该项损失赔偿原告。原告计算的利息损失标准、期间、金额均属于法律应予保护之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南港融泰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鑫永强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货款3553448.30元及利息损失112833元。
上述义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0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娄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新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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