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博晨律师,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共党员,法学硕士、博专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证券业务部负责人、中国法学会会员,天津市法学会民商法学分会会员,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现专注于从事投资者维权... 详细>>
律师姓名:胡博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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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一初字第2962号
原告刘振刚,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利华,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博晨,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树国,农民。
原告刘振刚与被告林树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利华、胡博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树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刚诉称,原告为被告送煤,被告欠原告货款60900元,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分六个月将全部欠款还清,被告违约需加付每月一万元违约金。后经原告索款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3万元。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刘振刚提交证据如下:
1、送货单8张及欠条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供煤,双方存在煤块买卖关系。
2、2015年6月15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0900元,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每月还款1万元,6个月还清,被告如违约,每月追加1万元。
被告林树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在本院规定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鉴于被告未到庭,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达成煤块买卖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运送煤块,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货物收据及货款欠条,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0900元,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每月还款1万元,被告分六个月将全部欠款还清,被告违约需每月加付一万元违约金。后经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现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欠款共计3万元已到期,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3万元。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供应煤块,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相应款项。结合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拖欠原告款项609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应给付的欠款共计3万元,有还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给付原告欠款,确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考虑违约金为5000元。被告林树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林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振刚欠款3万元及违约金5000元,共计35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关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蒋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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