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博晨律师,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共党员,法学硕士、博专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证券业务部负责人、中国法学会会员,天津市法学会民商法学分会会员,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现专注于从事投资者维权... 详细>>
律师姓名:胡博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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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民申5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湘云,女,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先,女,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建源,男,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晨,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孙振庚,男,住天津市河北区。
一审第三人:孙湘杰,女,住天津市河北区。
再审申请人孙湘云与被申请人赵建源,一审第三人孙振庚、孙湘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4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湘云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民初8693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4559号民事判决;2.改判天津市河北区大江路大江北里31-401号房屋为孙湘云、孙振庚、孙湘杰共同所有;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第一,诉争房屋为再审申请人孙湘云之母韩秀芹出资购买。1.孙湘云的录音证据与孙振庚的录音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由韩秀芹出资购买,只是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记载,在一审中播放录音时,其真实性得到了赵建源、孙湘杰、孙振庚认可,但原审法院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确认录音证据的证明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孙湘云提出的证人证言发表了质证意见,但二审判决对该证据未表述判断结果和理由,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第二,孙湘杰作为本案重要知情人,在一审第一、二次庭审中未出庭,第三次庭审中虽然出庭但一审法院未针对案件关键问题对其进行细致询问。在二审庭审中未到庭,仅委托其丈夫赵建源作为诉讼代理人。孙湘云明确表示不同意赵建源代理孙湘杰,但二审法院未采纳。孙湘云主张诉争房产为孙湘杰、孙湘云、孙振庚共同所有,而赵建源主张诉争房产属于其个人所有,孙湘杰、孙湘云、孙振庚与赵建源是对立的。故二审法院允许赵建源作为孙湘杰的代理人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第三,二审开庭中仅有一名法官审理案件,但二审判决书中记载了三人的合议庭,二审法院的合议庭并不存在,审判组织和审判程序上存在错误。孙湘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第一,关于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大江北里31-401-402号诉争房屋的归属问题。该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赵建源,再审申请人孙湘云主张该房屋系其母韩秀芹在2003年使用12万元拆迁补偿款从赵建源处购买,但被申请人赵建源虽然认可其妻孙湘杰收到过该笔款项,但是对于孙湘云所称12万元款项用于购买诉争房屋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孙湘云提交了录音证据,赵建源明确表示对于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为该录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认定韩秀芹与赵建源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驳回孙湘云关于诉争房屋系韩秀芹出资12万元拆迁补偿款购买的主张,并无不当。因此,对孙湘云的诉争房屋由韩秀芹出资购买,该房屋为孙湘云、孙振庚、孙湘杰共同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第三人孙湘杰出庭及委托赵建源作为其诉讼代理人问题。孙湘云认为孙湘杰作为本案重要知情人应该出庭,本院认为,孙湘杰是否出庭是其履行自己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且孙湘杰在一审期间第三次庭审已到庭,二审期间委托其夫赵建源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故对孙湘云的孙湘杰作为本案重要知情人应该出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孙湘杰在二审期间委托其丈夫赵建源作为诉讼代理人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对孙湘云的赵建源与孙湘杰的诉讼主张对立、赵建源不能作为孙湘杰的诉讼代理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二审审理程序问题。经审查,二审法院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无违反法律情形。故对孙湘云的二审审判组织和审判程序上存在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湘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原晓爽
审 判 员: 黄砚丽
代理审判员: 赵 博
二O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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