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博晨律师,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共党员,法学硕士、博专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证券业务部负责人、中国法学会会员,天津市法学会民商法学分会会员,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现专注于从事投资者维权... 详细>>
律师姓名:胡博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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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05民初1440号
原告天津市巨盛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天时园21-86-401。法定代表人赵延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利华,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博晨,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磊,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现住址不明。
原告天津市巨盛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巨盛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延兴及委托代理人宋利华、胡博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巨盛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2日,我公司经人介绍与被告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我方向被告提供我公司销售的钢材,且以送货单确定的单价和总金额为结算依据,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争议处理方式及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依约将钢材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天津市津南区葛沽农行,后我公司应被告的要求又继续向其供应钢材,双方当时口头商定仍适用上述合同条款。但我方供货后,被告拒不付款。我公司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重新确认了送货单的数量、单价及总金额,但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而且后来我公司就联系不到被告了。故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货款147272.44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12137元(以147272.4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总计159409.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10月12日,原告(供货方、甲方)与被告(需货方、乙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要货需在3天前通知甲方,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按时为乙方提供甲方经销的商品,并负责送到乙方工地;每批商品的价格以送货单确定的单价和总金额为结算依据(送货单为欠款依据);钢材交货地点为葛沽农行;乙方授权本公司工作人员赵磊身份证号120101196208221539负责收货并代表乙方签署收货单(或送货单),其签收视为乙方收货且对货款金额的确认。乙方安排其他工作人员收货时,应由工作人员出示乙方出具的授权书或由乙方直接在送货单上加盖公章,或由乙方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货款结算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当日对账,30日之前结账。乙方必须在结账日期内把所欠甲方的所有货款结清,若乙方不能及时按日结款,每推迟一天,加收所欠甲方所有货款的0.3%/天作为滞纳金,合同并附货物的单价清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开具了送货明细单。之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9日、2011年10月30日、2011年11月4日、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1月12日(金额为8400元)、2011年11月26日、2011年12月5日又分别向被告供应了包括方管、角钢、螺纹钢、线材等在内的货物,亦开具了送货明细单。上述送货明细单均由被告签注“款未付赵磊2014.5.21”予以确认,以上8张送货单记载的货款共计137195.44元。原告陈述,其应被告的要求在2011年11月6日及2011年11月12日(金额为1100元)还分别向葛沽农行工地给被告送了角钢及方管等货物,货款共计10077元,但送货明细单只有当时的工地负责人签字,被告未签字。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即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对于原告在合同之外向被告供应的货物,原告陈述双方约定仍按上述合同执行,本院不予置议。由于被告已确认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0月29日、2011年10月30日、2011年11月4日、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1月12日(金额为8400元)、2011年11月26日、2011年12月5日送货明细单记载的货款共计137195.44元尚未给付原告,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1年11月6日及2011年11月12日(金额为1100元)两张送货明细单记载的货款10077元,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且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签收人持有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故按照双方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的约定,上述两份送货明细单无法作为结算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且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被告确认欠款之日即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的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表示仅向被告主张上述期间的利息12137元,本院不予置议。鉴于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磊给付原告天津市巨盛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37195.4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磊给付原告天津市巨盛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上述货款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的利息12137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巨盛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8元,原告天津市巨盛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2元,被告赵磊负担328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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