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博晨律师,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共党员,法学硕士、博专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证券业务部负责人、中国法学会会员,天津市法学会民商法学分会会员,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现专注于从事投资者维权... 详细>>
律师姓名:胡博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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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1民初8794号
原告:天津市沃德宏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寺高新技术产业园储源道20号-3。
法定代表人:黄明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敏,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宝元,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华,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健,男,199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晨,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晨晨,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玉鑫,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晨,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晨晨,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海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街西康路与成都道交口东北侧塞顿大厦3-1-2301至2307。 代表人:罗钧,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沃德宏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窦宝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陈健、王玉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海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沃德宏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敏,被告窦宝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华,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被告陈健、王玉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晨、胡晨晨,被告人保海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9716元、鉴定费11910元、鉴定拆解费15400元,共计2370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8月10日12时39分许,窦宝元驾驶津Q×××××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载乘陈艳芬沿泽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兴业道交口时,遇陈健驾驶悬挂津M×××××号(临)的津F×××××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王玉鑫沿兴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窦宝元所驾车辆前部与陈健所驾车辆左侧发生接触,后陈健所驾车辆失控驶入事故地点东南侧天津沃德宏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院内,与院内两辆未悬挂号牌的“宝沃”牌小型普通客车及图腾柱发生碰撞,造成窦宝元、陈健、陈艳芬、王玉鑫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及天津沃德宏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物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窦宝元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健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艳芬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王玉鑫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谢飞(系天津沃德宏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理事故的代理人)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
被告窦宝元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陈健、王玉鑫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人保海河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对事故认定书及其记载的事故过程、确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的受损车辆为“宝沃牌”待售新车,其车架号分别为XXXXXX(2.0TGDI/6AT四驱旗舰型)、XXXXXX(1.8TGDI/6AT/2WD时尚型)。原告提交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被告均对受损车辆及受损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窦宝元主张购车发票为复印件且是抵扣联,只能作为扣税凭证,不能作为原告拥有产权证明,车辆合格证只能证明车辆出厂合格,不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故对原告主体身份不予认可。被告窦宝元未提交证据。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会龙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的车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架号为XXXXXX的车辆鉴定结果为车辆损失价值141091元,贬值损失35220元,共计176311元;车架号为XXXXXX的车辆鉴定结果为车辆损失价值14675元,贬值损失16980元,共计31655元。
原告天津市沃德宏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宝沃汽车4S店,事故车辆由原告自行维修,提交事故车辆维修结算单,车辆XXXXXX维修金额为14875元,车辆XXXXXX维修金额为151271元。原告提交拆解费发票,金额为15400元,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1910元。
被告窦宝元主张鉴定得出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贬值损失的基数依据是原告出具的发票,不具有客观性,要求提交两车维修费发票,要求回收两车的残值。对拆解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名目为工时费,不能证明为拆解产生,不予认可关联性,鉴定费、拆解费为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两车的车辆损失价值部分没有异议,主张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认可,原告自己维修车辆,且拆解费发票名称为工时费,不应支持,不认可鉴定费拆解费。被告陈健、王玉鑫认为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海河支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海河支公司主张原告未出具维修费发票,不同意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车辆损失部分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贬值损失,拆解费应包含在车辆损失中,为重复主张,不应支持,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津Q×××××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是被告窦宝元,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被告窦宝元自愿承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悬挂津M×××××号(临)的津F×××××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是陈健,登记所有人是王玉鑫,该车在被告人保海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被告陈健、王玉鑫自愿承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此次交通事故中涉及三方车辆受损,原告、被告窦宝元、陈健、王玉鑫一致同意有责方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优先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人保海河支公司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财产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津Q×××××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津F×××××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均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和人保海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人保海河支公司分别按照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窦宝元、陈健和王玉鑫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均同意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优先赔偿原告损失,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准予。
关于原告的主体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交付是车辆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本案原告作为汽车销售公司,提交的购车发票及整车出厂合格证足以证明其从宝沃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处购买,车辆已经交付完成,故原告已经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原告主体适格,故对被告窦宝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天津会龙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机构作出,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本身为宝沃汽车4S店,有对受损的宝沃汽车修理的资质,其提交的维修结算单已足以证明事故车辆实际维修情况,要求原告为自己开具维修费发票,不合情理,故对被告窦宝元、人保海河支公司关于要求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车辆残值,鉴定报告中已经在维修价格中扣除车辆残值价值,故车辆残值应属原告,被告窦宝元主张的车辆残值过低及要求回收残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两受损车辆维修价值应以鉴定报告确定的141091元、14675元为准。关于贬值损失,两事故车辆属于待售新车,该待售车辆经过修复,即使外观及使用性能可以恢复,但其使用寿命和整体性能也会受到一定的影响。且在交易过程中,事故车辆价格必然低于同种类的新车价格,故该贬值损失客观存在,属于原告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贬值损失金额应以天津会龙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确定的35220元、16980元为准。被告窦宝元、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人保海河支公司没有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207966元。
2.原告请求的鉴定费、鉴定拆解费,均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系原告实际支出,应由保险人依法承担,本院凭票据依法确认为鉴定费11910元、拆解费15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沃德宏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3966元、鉴定费11910元、鉴定拆解费15400元,共计231276元的50%计115638元,总计1176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海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沃德宏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3966元、鉴定费11910元、鉴定拆解费15400元,共计231276元的50%计115638元,总计117638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沃德宏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窦宝元承担12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被告陈健、王玉鑫承担12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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