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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博晨律师 胡博晨律师,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共党员,法学硕士、博专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证券业务部负责人、中国法学会会员,天津市法学会民商法学分会会员,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现专注于从事投资者维权...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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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赔征集

连续7年造假,证监会处罚中信国安,投资者可登记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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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62日晚间,中信国安(000839)公告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中信国安子公司在此前连续多年存在虚增利润、虚假信披等行为,证监会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做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相应罚款的处罚决定;

根据《证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满足以下条件的投资者:201026日至2020517日期间买入中信国安(000839),2020518日之后卖出或继续持有的投资者,可以参与本次索赔。

 

在此之前,2020 5 17 日,中信国安(000839)公告于2020516日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陕证调查字2020036号),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决定立案调查。

202133 日,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21]13号),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做出了警告、罚款等处罚决定并进行了事先告知。

 

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中信国安及相关责任人申请了听证程序,并提出申辩:

一、青海中信国安对中信国安对其预售的管理和监督未有效执行,青海中信国安不实财务记载是其自身行为,中信国安在该事项上不存在主观故意,已在能动范围内做了最大的管控努力;

二是中信国安将青海中信国安按高于净资产账面值及原始受让价格的价格出售给中信国安投资,青海中信国安财务不实记载对中信国安及中信国安的广大投资者没有造成实际损失,中信国安主动消除、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

三是《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记载的2015年财务不实记载事实认定与实际情况有出入,2015年年度财务报表附注“44、投资收益”中“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收益”与“处置长期股权投资产生的收益”数据相互抵消,不影响中信国安2015年度和半年度的投资收益总数、利润总额和净利润,因此青海中信国安虚增利润对中信国安2015年度合并报表利润数不产生影响;

四是中信国安持有的青海中信国安股权已经于2015527日完全剥离,不实财务记载已经于2015425日终止,证监会初步调查的时间发生于2019226日,中信国安财务不实记载的事项已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责时效,不应当再追究行政责任。

 

针对以上意见,证监会认为:一、关于主观过错问题,青海中信国安财务造假行为持续时间久,性质恶劣,中信国安作为母公司未能做到有效管理,致使其披露的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认定其存在主观过错并无不当。

二、关于是否存在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问题,在违法行为被发现之前,中信国安并未主动承认其虚假记载的情况,也未纠正虚假记载的数据;其停止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并不等同于消除或者减轻此前已实施的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故不认定本案存在“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三、关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记载的2015年财务不实记载事实认定与实际情况是否有出入问题,青海中信国安虚增收入、少计财务费用的行为,确实导致中信国安2015年年报的财务报表附注“44、投资收益”中“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收益”项目多计33,479,790.09元,对此,中信国安及其代理人也予以认可。至于在加总时该项投资收益因故被抵消,这是基于其他原因而产生的另外一个事实,并不因此而抹杀其财务不实记载的事实。

四、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追责时效问题,有关国家公权力机关发现青海中信国安销售情况与中信国安对外披露内容存在较大差异的时间为201612月。根据2009年修正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复字[2004]27号)的相关规定,本案未过追责时效。综上,对中信国安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经证监会查明:中信国安此前披露的《2009年年度报告》、《2010年年度报告》、《2011年年度报告》、《2012年年度报告》、《2013年年度报告》、《2014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在青海中信国安纳入中信国安合并报表的2009年至2014年期间,累计虚增营业收入506,321,246.92,累计少计财务费用506,582,120.84元,累计虚增利润总额1,012,903,367.76元。

另外,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中也同样存在虚假记载,此前青海中信国安与中农集团、邦力达、四川农资、中农上海、湖北楚丰、安徽辉隆、河北农资、吉林倍丰、广东天禾和江苏永德丰等10家客户签订保利、计息预售氯化钾合同,因账面虚增收入、少计财务费用,造成20151月至6月虚增净利润68,326,102.22元,导致2015年中信国安账面投资收益多计33,479,790.09元,占当年中信国安投资收益的6.24%,利润总额的8.56%

根据《证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满足以下条件的投资者:201026日至2020517日期间买入中信国安(000839),2020518日之后卖出或继续持有的投资者,可以参与本次索赔。

 

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可以联系“胡博晨律师网”,进行案件索赔登记,并由律师指导准备相应索赔材料。

 

1. 符合索赔条件的投资者需要准备股票交易对账单(对账期间为201026日至卖出全部该股股票或目前仍然持有的股票余额)通过电子邮箱或者邮寄的方式交给我们;

 

2.我们将帮您判断是否符合索赔条件,以及进一步知道您完成全部所需证据的收集;

 

3.由于此类案件属于群体性案件,股民集体索赔有“报团取暖”的效果,因此在通过对您的交易数据进行整理后,根据您的委托,我们将代理您向其追回损失。

 

律师费用:

考虑到投资者已经收到巨大损失,我们将为投资者提供风险代理收费模式,即在投资者获赔前不收取任何律师费用,以此把您的诉讼成本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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