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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勇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乐县鼎诚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张晓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115民初2024号

原告:勇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九园工业园区兴安道6号。

法定代表人:王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晨,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华,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乐县鼎诚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城南环转盘东5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晓然,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晓然,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南乐县。

原告勇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猛公司)与被告南乐县鼎诚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公司)、张晓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因被告鼎诚公司、张晓然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晨、宋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诚公司、张晓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勇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3200元及按照年利息24%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3月8日,违约利息为22993.7元),以上共计296193.7元,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违约利息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方提供“勇猛”玉米收割机系列产品,并通过物流运送到被告处。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并约定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以及代表被告在买卖合同上签字的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生意往来中,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产品交付被告,但被告并未支付相应货款。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3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鼎诚公司、张晓然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产品经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第14.9条约定协议管辖法院为宝坻区人民法院;该合同第4.5.1条约定鼎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代表鼎诚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的人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天津勇猛玉米机发运单、验收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以及相应货物的数量型号。被告实际接收货物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在验收单签字并加盖公章,亦证明了原告提供的货物符合质量要求;

3、实销登记1份,证明涉诉机器的数量、编号及被告实际出售后的买受人,经鼎诚公司盖章确认;

4、发票2张、开票申请单1份,证明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金额等,原告已为被告开具了相关发票,被告对货物的单价及数量再次进行了确认;

5、应收(预收)账款对账单1份,证明截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63200元;

6.转账记录1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12月29日给付原告货款90000元,尚欠2732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原告勇猛公司(甲方)与被告鼎诚公司(乙方)签订《产品经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经销甲方的“勇猛”玉米收割机系列产品及拖拉机等全部产品。合同3.1关于交付地点:甲方厂内。3.2交付方式:乙方自提或甲方代办运输,运费按甲方本年度运输协议执行。3.4货物所有权转移条件:乙方已支付甲方全部货款后,货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在此之前,货物所有权仍归甲方所有。4.4除双方另有约定,乙方收货后未付清全部货款的,视为违反合同约定,除应立即向甲方支付全部货款外,甲方...自货物交付之日起5日内仍未付清全部货款的,乙方每日承担该笔货物价值总额的3‰的违约金...自货物交付之日起15日内仍未付清全部货款的...违约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按乙方欠款总额的5‰每日或按欠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4.5.1担保条款:鉴于双方业务连续性...担保方、乙方法定代表人和代表乙方在本协议上签字的人员对甲乙双方在本年度及以前业务开展期间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自愿向甲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鼎诚公司先后从勇猛公司购买“四行玉米收获机”10台并经鼎诚公司验收。2018年9月份和11月份,鼎诚公司向勇猛公司发出“开票申请单”。2018年12月15日,勇猛公司为鼎诚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762600元的发票两张。2018年12月6日,勇猛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对账单”,显示应付金额为363200元,该对账单经鼎诚公司签字、盖章确认。2018年12月29日,鼎诚公司给付勇猛公司货款90000元。

另,根据勇猛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对鼎诚公司和张晓然名下的相关账户存款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产品经销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单等证据,可以确认勇猛公司与鼎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勇猛公司向鼎诚公司给付了货物,鼎诚公司亦应按时足额给付货款,经双方核算,鼎诚公司尚欠勇猛公司货款273200元未给付,故勇猛公司要求鼎诚公司给付货款2732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勇猛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中明确约定鼎诚公司逾期付款时需支付违约金,故对勇猛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给付利息的标准,勇猛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违约利息,未超出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勇猛公司要求被告张晓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鼎诚公司、张晓然既不应诉,亦未出庭抗辩,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乐县鼎诚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勇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73200元;

二、被告南乐县鼎诚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273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的24%的标准给付原告勇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违约利息;

三、被告张晓然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南乐县鼎诚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2元,保全费200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南乐县鼎诚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高瑞东

审 判 员  郑善礼

人民陪审员  王云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 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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