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博晨律师,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共党员,法学硕士、博专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证券业务部负责人、中国法学会会员,天津市法学会民商法学分会会员,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现专注于从事投资者维权... 详细>>
律师姓名:胡博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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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民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富方园小区6号楼30门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恒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华,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晨,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欣,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拥军,天津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荣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民初5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不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工资差额68070.02元;2、改判不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荣欣承担。事实及理由:荣欣主张的加班费差额,并非实际加班费差额,且荣欣在提交的考勤表证据系其私自伪造,并非该公司真实的考勤记录,不具有真实性。该公司认为其在仲裁阶段的委托代理人王政与荣欣存在利害关系,对王政的代理行为不予认可,该公司从未拖欠荣欣其工资及加班费。
针对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荣欣辩称,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仲裁阶段已对荣欣加班及未支付加班费的事实均已认可,荣欣对此无需举证证明。该公司在仲裁阶段的委托代理人王政取得了合法授权,现该公司对其自认的事实反悔,提交的证据矛盾重重,缺乏起码的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其反悔的事实主张。荣欣认为,一审判决对加班的事实认定准确,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荣欣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由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5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荣欣继续在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但该公司并未再与荣欣签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荣欣有权要求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针对荣欣的上诉请求,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荣欣曾系该公司内部主管人事部门工作的上级管理层职务,其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恶意行为,且荣欣是该公司老员工,对原来的工资待遇没有异议,故不应支付荣欣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支付荣欣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1000元;2、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支付荣欣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5000元;3、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支付荣欣未休年休假工资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荣欣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荣欣于2012年9月3日入职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岗位为管理岗,工作地点为河北区,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月工资标准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其他事项与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基本一致。2015年9月2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订新的劳动合同,但荣欣仍在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正常为其安排工作,发放劳动报酬。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当月工资的计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2016年6月16日,荣欣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1000元;支付2012年9月至2016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60000元;支付2012年9月至2016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000元;支付2012年9月至2016年6月防暑降温费720元;支付2012年9月至2016年6月冬季取暖补贴800元;支付2012年9月至2016年6月年休假工资5000元。在仲裁庭审中,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表示对荣欣提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1000元、2012年9月至2016年6月防暑降温费720元及冬季取暖补贴800元、2012年9月至2016年6月年休假工资5000元均无异议,只是对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表示已经在工资中一并发放完毕。荣欣自述自2013年5月开始全年无休,2013年5月之前每周偶尔能休息一天,法定节假日从未休息过,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荣欣的上述陈述亦不持异议。2016年9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3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了荣欣的全部请求。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遂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表示对仲裁中关于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的裁决不持异议,但对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裁决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荣欣的考勤记录,并表示荣欣系双休,如未休则可以选择工作日倒休或给付加班费,工作日倒休在其提供的考勤表中显示为“倒”,正常休息日休息显示为“休”,由于荣欣的考勤记录中没有“倒”字,表示荣欣没有倒休过,但根据一审法院对考勤记录的核对,该考勤记录中显示荣欣“休”的日期均系工作日,即使遇到法定节假日应当连休的日期,考勤记录的仍为上5天休息2天,且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虽称荣欣自2015年10月调任保安部经理,但其提交的考勤记录中只有2015年6月26日至7月25日的考勤记录显示荣欣的部门为保安部,其余月份均显示为富方秀园物业部,与其陈述不符,故对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另查,双方对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荣欣工资明细表(2013年8月至11月、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均不持异议,但荣欣未能举证证明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和2013年12月期间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仲裁裁决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双方均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不予置议。就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一节,虽然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仲裁阶段对荣欣的该项请求及数额没有异议,但在本案庭审中表示不同意支付二倍工资,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所以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不具有真实性且双方在仲裁阶段就荣欣的加班事实已经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不予置议。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职工工资及加班费的发放负有管理责任,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该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必须有支付职工工资的相关记录,且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现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提供了两年以上的荣欣工资明细表,完成了举证责任,对超出部分的加班费发放情况应由荣欣进行举证,现荣欣未能举证证明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和2013年12月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述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审法院无法支持。根据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荣欣工资明细表(2013年8月至11月、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中记载的已支付加班费情况,结合荣欣自2013年8月至2016年6月全年无休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荣欣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为68070.02元。另外,由于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荣欣年休假没有休息及荣欣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且荣欣的该项仲裁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荣欣未休年休假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荣欣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和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15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68070.02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荣欣2012年9月至2016年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5000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荣欣2012年9月至2016年6月防暑降温费720元;四、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荣欣2012年9月至2016年6月冬季取暖补贴800元;五、驳回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在本案仲裁阶段委托代理人王政的《声明》,以证明其在仲裁阶段所做的一切均非真实,此外,该公司还提交了对荣欣提交的《考勤表》上所加盖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书。荣欣对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声明》和申请书,均不予质证。荣欣提交了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的《考勤表》,以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考勤表》不是新证据,与事实不符,并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虽提交了王政的《声明》,否认王政在仲裁阶段代理行为,但并未提交对此给予合理说明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交王政与荣欣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声明》无法采信。荣欣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的《考勤表》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本院对该《考勤表》不予采信,并对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批准。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荣欣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
第一,关于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荣欣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对其在仲裁阶段的委托代理人王政的代理行为予以否认,并对王政对相关事实的陈述不予认可,该公司虽提交了王政的《声明》,但是该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此予以合理说明,亦未提交王政与荣欣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且王政在仲裁阶段具备该公司合法授权,故本院对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经对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进行核对和分析,一审法院作出对该考勤表不予采信的认定,其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并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本案案情,综合认定各项证据,判令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需向荣欣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不应支付以上内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成立,本院无法支持。
第二,关于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荣欣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荣欣劳动合同在2015年9月2日到期后,双方未续订新的劳动合同,但荣欣仍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也正常为其安排工作、发放劳动报酬,该情况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荣欣上诉请求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荣欣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荣欣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
代理审判员 刚继斌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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