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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博晨律师 胡博晨律师,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共党员,法学硕士、博专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证券业务部负责人、中国法学会会员,天津市法学会民商法学分会会员,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现专注于从事投资者维权...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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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

【经典案例】:未签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例外情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05民初5847号

原告: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富方园小区6号30门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恒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华,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晨,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欣,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华、胡博晨,被告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津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393号裁决第一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1000元;2.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津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393号裁决第二项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5000元;3.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津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393号裁决第五项未休年休假工资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2年9月入职原告公司以来,原告从未拖欠过其工资及加班费。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2016年9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支持了被告的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定应当支付的情形。另外,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考勤表系其伪造,并非原告真实的考勤记录,故对于被告主张的加班费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基于以上原因,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荣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是2012年9月入职原告公司的,劳动合同在2015年9月到期后原告并未与被告续签。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这段期间被告偶尔每周能休息一天,2013年5月至2016年6月则全年无休,法定节假日和年休假没有休息过,原告也没有发放过带薪年假工资。2016年6月16日,被告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各项补偿132520元,该委员会于2016年9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依法支持了被告全部的仲裁请求,现在请求贵院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坚持仲裁时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岗位为管理岗,工作地点为河北区,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月工资标准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其他事项与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基本一致。2015年9月2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订新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仍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公司也正常为其安排工作,发放劳动报酬。原告公司员工当月工资的计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

2016年6月16日,被告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1000元;支付2012年9月至2016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60000元;支付2012年9月至2016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000元;支付2012年9月至2016年6月防暑降温费720元;支付2012年9月至2016年6月冬季取暖补贴800元;支付2012年9月至2016年6月年休假工资5000元。在仲裁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被告提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1000元、2012年9月至2016年6月防暑降温费720元及冬季取暖补贴800元、2012年9月至2016年6月年休假工资5000元均无异议,只是对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表示已经在工资中一并发放完毕。被告自述自2013年5月开始全年无休,2013年5月之前每周偶尔能休息一天,法定节假日从未休息过,原告对被告的上述陈述亦不持异议。2016年9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津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3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了被告的全部请求。原告遂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表示对仲裁中关于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的裁决不持异议,但对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裁决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的考勤记录,并表示被告系双休,如未休则可以选择工作日倒休或给付加班费,工作日倒休在其提供的考勤表中显示为“倒”,正常休息日休息显示为“休”,由于被告的考勤记录中没有“倒”字,表示被告没有倒休过,但根据本院对考勤记录的核对,该考勤记录中显示被告“休”的日期均系工作日,即使遇到法定节假日应当连休的日期,考勤记录的仍为上5天休息2天,且原告虽称被告自2015年10月调任保安部经理,但其提交的考勤记录中只有2015年6月26日至7月25日的考勤记录显示被告的部门为保安部,其余月份均显示为富方秀园物业部,与其陈述不符,故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另查,原、被告对原告提价的被告工资明细表(2013年8月至11月、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均不持异议,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和2013年12月期间原告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仲裁裁决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不予置议。就原告主张的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一节,虽然原告在仲裁阶段对被告的该项请求及数额没有异议,但在本案庭审中表示不同意支付二倍工资,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所以原告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不具有真实性且双方在仲裁阶段就被告的加班事实已经予以确认,故本院不予置议。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职工工资及加班费的发放负有管理责任,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该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必须有支付职工工资的相关记录,且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现原告已经提供了两年以上的被告工资明细表,完成了举证责任,对超出部分的加班费发放情况应由被告进行举证,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和2013年12月原告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述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本院无法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工资明细表(2013年8月至11月、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中记载的已支付加班费情况,结合被告自2013年8月至2016年6月全年无休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为68070.02元。另外,由于原告在仲裁阶段认可被告年休假没有休息及被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且被告的该项仲裁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依法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续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故对于原告不支付未续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照准。由于原告确实没有足额支付被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也没有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应依法予以支付,对于原告不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荣欣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和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15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68070.0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荣欣2012年9月至2016年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5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荣欣2012年9月至2016年6月防暑降温费720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荣欣2012年9月至2016年6月冬季取暖补贴8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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