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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经典案例】:蔡某等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6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珂,北京席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女,1979年9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娟,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上诉人蔡某因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4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席珂,被上诉人蔡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林某与蔡某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2、案件受理费由蔡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婚内财产协议》第一条第一款撤销不完整,判决内容自相矛盾,违反法律规定。从该条款的内容来看,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天龙苑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与200万元是一回事,该条款约定的200万元并不实际存在。该条款的指向只有一个标的物,就是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天龙苑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一审判决一方面支持林某对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天龙苑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撤销,一方面又支持补偿蔡某200万元。把一个标的物进行两个独立认定,判决自相矛盾。合同法第186条赋予了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任意撤销权,同时规定限制该项权利行使的只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公证的赠与合同的情形,也就是说除上述情形外,不得限制和剥夺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从另一方面看,该款项中“无论何时如甲方返回则甲方以个人所属财产支付乙方200万元作为补偿”的约定,实质上是违约责任的约定,即如果林某反悔,就是承担补偿对方200万元的违约责任。而问题是林某是依法行使撤销权,并不构成违约。因此,也就不应承担补偿蔡某200万元的违约责任。2、一审判决将北京市昌平区华龙苑北里小区某1号楼某1单元某1室产权上属于林某一方所有的50%份额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该约定一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既然是赠与行为,且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及《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就应当依法予以撤销。3、一审判决认定林某起诉时已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是错误的。

蔡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林某诉讼请求,或在判决第一项后增加:林某依据《婚内财产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向蔡某支付200万元补偿金。2、一、二审诉讼费由林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如果支持林某的诉讼请求,可以撤销前面关于婚前财产的约定的话,就违反了双方的约定。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婚姻家庭纠纷,应适用婚姻家庭领域内的法律,而不是合同法关于赠与的规定。应当直接适用《婚姻法》第19条。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婚前房产的约定,即使可以理解成财产的赠与,该赠与也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与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不符。3、蔡某在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曾明确答辩,如果法院审查确认林某可以撤销《婚内财产协议》第一条中关于婚前财产约定的内容,则林某必须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蔡某支付200万元补偿金。一审法院对蔡某的该答辩请求没有审理。

林某、蔡某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林某、蔡某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第一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事实与理由:林某、蔡某于2012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15年10月11日,林某、蔡某签订了一份《婚内财产协议》。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天龙苑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林某婚前房产)过户给蔡某所有;第2款约定: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华龙苑北里小区某1号楼某1单元某1室(林某占50%份额、蔡某占50%份额)中林某的全部份额过户给蔡某所有;第3款约定:将登记在林某名下的迈腾汽车(车牌:×××)过户给蔡某所有。林某要求撤销该协议中的相关条款,理由论述如下:一、林某、蔡某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约定财产完全归蔡某“一方所有”显失公平: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林某婚前的财产归蔡某所有,林某婚后的财产也归蔡某所有;林某的财产归蔡某所有,蔡某的财产也归蔡某所有,明显显失公平;二、协议约定财产完全归蔡某“一方所有”,不符合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四种情形,排除了财产完全归“一方所有”的情形。之所以排除财产完全归一方所有的情形,其中一个主要立法目的是防止当事人利用签署婚内财产协议达到占有财产的目的。因此该协议不适用婚姻法第19条。三、《协议》的签订是导致蔡某提出离婚诉讼的本质原因:林某、蔡某感情至今没有破裂,正是由于签订了该《协议》,蔡某才逐渐产生了占有《协议》约定财产的想法,进而要求过户,由于林某未满足蔡某的过户要求,蔡某就不惜以解除婚姻关系为代价,来达到通过该《协议》占有财产的目的。四、《协议》中约定的动产、不动产均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为维护双方的婚姻关系,维护林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林某的诉讼请求。

蔡某向一审法院辩称,林某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同意林某的诉讼请求。具体意见如下:一、林某确定的本案案由是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且林某、蔡某签订协议抬头也表明该协议名称为婚内财产协议,对于婚内财产协议,《婚姻法》第19条有明确规定,对于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随意撤销。从协议内容看,是在男方有婚外情等情况下原蔡某双方为维护婚姻关系而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婚前财产以及双方婚内行为所做的约定,是基于夫妻的身份关系而做的约定,这肯定不是赠与合同。该协议应适用《婚姻法》的调整,而不适用《合同法》。而且根据《合同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合同法本身也排除了在婚姻领域的适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三)》第6条的规定,蔡某认为应适用于夫妻双方仅对财产作出约定的情况,而林某、蔡某的婚内财产协议,还包括对夫妻双方婚内行为的规范,不符合该条款适用的条件。该条款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根据文义解释:1、该条款仅对夫妻双方对房产的约定,其它财产的约定不适用该条款;2、夫妻房屋的所有权形式有一方所有,双方共有,该条款只针对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的情形。也就是说根据文义解释蔡某认为能将夫妻对财产约定理解为是赠与情况的,仅指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的情况,而林某、蔡某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的第一条第二款是对双方共同房屋产权的约定,第三款是对双方共有汽车产权的约定。很明显,第二款和第三款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林某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撤销。三、即使林某、蔡某的约定可以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被认定为财产的赠与,也因为赠与具有道德义务的性质,林某不能行使撤销权。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的事实陈述部分写明,签订该协议是由于林某存在婚外情/性行为。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该条确立了夫妻之间互相忠诚的义务,该义务要求夫妻双方在共同财产中应当互相忠实以维护婚姻关系的专一性和排他性。而林某的婚外性行为违反了对婚姻应有的忠诚义务并且给蔡某造成了伤害,为弥补自己的过失,维护婚姻,林某才将自己的房产赠与给蔡某,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四、《夫妻财产协议》的第一条是关于财产的约定,第二条对双方的婚内行为进行了规范,要求双方必须精心维护婚姻家庭幸福,不得有对婚姻造成损害之行为,第一条关于财产的约定包含对第二条婚内行为的约束。因林某之前的婚内过错行为对双方婚姻的伤害,林某以让与一定数量个人财产的形式换取蔡某的信任和对婚姻的信心,且双方又明确约定应精心维护婚姻家庭,避免婚外情或性行为,隐含有如果林某在婚姻中不再继续实施过错行为,基于双方婚姻关系的存续,林某将和蔡某一起共同拥有这些财产,否则,如林某再次婚内出轨,将丧失这些财产权利的意思,该协议以丧失财产权利为代价希望能对林某在婚姻生活中的行为产生约束力。因此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即使构成赠与,也明显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同时,林某现在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的一些条款,是由于协议签订后林某又多次发生了过错行为,包括征婚、相亲、婚外情和性行为,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蔡某提起了离婚诉讼。如果法律支持林某在对婚姻不忠的同时,可以撤销以让与部分财产而作出的承诺,是对不道德行为的褒奖。五、林某、蔡某在《夫妻财产协议》的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中排除了林某作为赠与方任意撤销权的行使。第一款处,双方约定了有行使撤销权等反悔行为时,反悔方应向另一方支付200万元作为补偿,因此如果法律确认林某可以撤销,则必须向蔡某支付200万元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某与林某于2011年经他人介绍而认识,并于2012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13日,双方生育一子林某1。2017年3月,蔡某以林某对家庭缺乏责任心,林某出轨等原因起诉至昌平区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了蔡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了《婚内财产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方:林某……乙方:蔡某……甲乙双方于2012年3月30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现双方为合法夫妻。由于在婚姻存续期间甲方与其他女子有染存在婚外情/性行为,甲方的过错对乙方造成了极大伤害,影响了甲乙双方的婚姻关系。甲方认识到自己行为不当,为了维持婚姻关系,经友好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婚内财产约定如下:

1、甲方自愿将其婚前个人财产,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天龙苑小区(也叫矩阵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商品房一套,现房屋产权登记人为甲方个人所有,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约定该房产产权100%归乙方个人所有。在条件允许时乙方可以随时要求过户至乙方名下,甲方需配合完成过户手续。无论何时如甲方反悔则甲方以个人所属财产支付乙方二百万元作为补偿。婚姻存续期间乙方不得单方面变卖该房产或将该房产转移至其他人名下(双方未来的共同子女除外)。

2、现双方共有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霍营乡华龙苑北里小区(也叫华龙嘉园小区)某1号楼某1单元某1室的商品房一套,产权登记人为甲乙双方各占50%。现甲乙双方自愿约定该房产全部归乙方所有。乙方可以随时要求过户至其名下,甲方必须配合完成过户手续。

3、现双方共有汽车:户名登记为甲方的迈腾汽车一部,现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号×××,为甲乙双方婚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现双方约定该汽车的全部产权(含车牌所有权)归乙方个人所有。

4、期权股票:对于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内,乙方从所在公司获得的股票、期权等财产,全部归乙方个人所有,乙方拥有100%的所有权。

5、其他共同财产:婚姻存续期间甲乙双方借给甲方父亲用于2014年1月购买途观汽车的十八万元债权,以及替甲方父亲从2014年1月起始偿还的1700元/月途观车辆贷款的债权,债权均归乙方个人所有。但在婚姻存续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个人不得主张。

6、在婚姻存续期间,乙方设置个人专用银行账户,用于储存婚姻期间甲方对家庭造成的单次支付不低于1000元的经济损失等额的人民币,该存款归乙方个人所有。

二、婚内行为规范的约定:

甲乙双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必须精心维护婚姻家庭幸福,不得再有婚外情、婚外性、与他人同居、重婚、吸毒、严重赌博以及其他违法违规等对社会或婚姻家庭有伤害的行为。

三、双方自愿签订,清楚了解本协议的法律效力,并遵守约定内容。

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庭审中,蔡某表示关于该协议第一条中的第1款约定的“现房屋产权登记人为甲方个人所有,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约定该房产产权100%归乙方个人所有”的真实意思是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天龙苑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归蔡某个人所有。对此,林某表示签订协议时没有仔细看,蔡某也没有解释协议中的条款意思,签订协议是为了蔡某可以回来过日子,没有多想所以签字。

关于签订协议的原因,林某表示2015年8月双方发生了纠纷,蔡某要求离婚,签订协议当天林某喝了酒且蔡某说不签协议就离婚,所以就签订了该协议,签完协议之后双方感情有好转,之后蔡某看到了林某与其他异性在网上的聊天记录后,就发生了纠纷。蔡某表示林某通过各种征婚网站以未婚的名义征婚,且与其他异性发生男女关系,林某还与其前妻、前女友有联系,为了约束林某的婚内行为,双方签订了该协议,在签订协议之前双方对该协议进行了沟通和修改,林某是在清醒的状态下签订的。

另查,协议第一条第1款中约定的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天龙苑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为林某婚前购买,登记在林某名下。第1条第2款中的北京市昌平区霍营乡华龙苑北里小区某1号楼某1单元某1室为双方婚后购买,登记在双方名下,各占50%的份额。协议签订后,对于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未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车牌号为×××大众牌小轿车为2012年7月5日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2017年3月,蔡某起诉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后,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2017年9月林某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婚内财产协议》、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登记证书、(2017)京0114民初449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天龙苑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系林某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将该房屋100%的产权归蔡某所有。该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形,该约定的实质为林某将个人婚前所购买的房屋赠与给蔡某的一种意思表示,该赠与系夫妻之间的赠与,并非负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林某、蔡某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并未将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天龙苑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蔡某名下,林某作为赠与方有权在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林某、蔡某双方在协议第一条第一款中约定,“在条件允许时乙方可以随时要求过户至乙方名下,甲方需配合完成过户手续。无论何时如甲方反悔则甲方以个人所属财产支付乙方二百万元作为补偿。”林某未能就该约定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可撤销事由举证,且林某在起诉时已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限,故对于林某要求撤销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无法律依据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对北京市昌平区华龙苑北里小区某1号楼某1单元某1室房屋的约定,北京市昌平区华龙苑北里小区某1号楼某1单元某1室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且登记在双方名下各占50%的份额。双方约定将登记于林某名下的份额归蔡某所有,应视为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同理,双方在协议第一条第三款关于共有汽车的约定、第四款关于期权股票的约定、第五款关于其他共同财产的约定及第六款的约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合法有效。婚姻财产约定系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签订的协议,不同于普通的民商事交易行为,故对于林某关于协议显失公平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该规定,夫妻双方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签订书面协议就其名下财产权属进行的约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生效要件,即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上的拘束力。故对于林某要求撤销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约定该房产产权100%归乙方个人所有。在条件允许时乙方可以随时要求过户至乙方名下,甲方需配合完成过户手续。”的约定;二、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审理过程中,蔡某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蔡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林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撤销其与蔡某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第一条各款一节,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日常生活中,夫妻间达成的财产约定往往是双方基于夫妻这种特殊身份关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在此过程中带有很强的感情因素和伦理色彩。本案中,林某、蔡某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对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财产以及林某的婚前财产的归属进行了约定,林某称该协议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婚内财产协议》中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所涉财产,均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关于其中所涉财产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林某上诉请求对上述内容予以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婚内财产协议》中第一条中所涉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天龙苑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系林某婚前个人财产,双方达成协议后,并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现林某主张撤销该条约定中所涉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天龙苑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权属约定部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情形,一审法院对其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但对于该条约定中关于林某反悔需支付蔡某200万元作为补偿部分,该部分内容并不是赠与,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中调整的范围,亦无其他法律规定可以撤销的事由,林某上诉请求撤销该部分内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七十五元,由林某负担六千六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蔡某负担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磊

审判员 刘福春

审判员 吴扬新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葛媛媛

书记员张丽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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