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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单位签署怎样的协议,才属于法律上认可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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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某砖瓦厂主要经营砖瓦生产制造,需要大量的土方作砖瓦制作原料,故每年3月至12月期间需要根据用土量及天气情况召集运土人员运土,运土人员从厂内或厂外处取土,由自备运土车的人员运到厂内指定位置。单位负责装车,运土人员自备车运输并卸土。

后来,砖瓦厂于2003320日与乙方“私人联合运输队”(改制车11辆,司机11名)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甲方租用运输队11辆改制运输车在甲方统一安排下作业,甲方付给合理报酬。二、乙方必须懂得交通知识,保证车况良好,安全行车,杜绝事故发生,如车况不良,违章行车,无论在厂区内作业,或厂区外作业,及回家的路上,发生一切事故与甲方无关,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三、乙方必须听从甲方的安排,达到标准运土量,甲方给付全部报酬。四、有事提前请假,随便旷工,每天罚款伍拾元。签名处甲方为砖瓦厂。乙方为除了协议书上11名司机外,还有其余14名司机。

砖瓦厂后来又于2007610日与乙方“私人联合运输队”(改制车14辆,司机14名)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与上述协议相同。签名处甲方为砖瓦厂,乙方为14名司机。

王某于20083月经其哥哥王某甲介绍到该厂处运土,成为运土人员中一员。其未在协议书上签名,但认可上述协议书内容,也认可与其他签名的运土人员“待遇”相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砖瓦厂给付了王某全部“报酬”,未对其进行过罚款。20083月至201212月期间,王某间断性的为砖瓦厂运土,运土期间每天由该厂人员统计运土车数及出勤天数,每月汇总一次总的运土车数,根据路途的远近计算每车土的费用,再根据总的车数计算“报酬”,每月发放一次。

王某于20121225日在运土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左腿骨折、肋骨骨折。后于2013818日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3116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砖瓦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说法: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胡博晨律师认为:首先,本案砖瓦厂与运土人员订有书面协议,该协议按其文意表述是“租车”协议,王某虽未在协议书上签名,但承认在履行中与其他签名运土人员“待遇”相同,则双方受该协议约束。

其次,本案中王某提供的是土方的运输,运输过程中的车辆加油、维修、保养等保障性工作都是王某自己负责的,这也与“租车”相符合,且机动车的运输并非劳动者单纯付出的体力、脑力劳动,而是劳动者驾驶技能与机动车功能的结合。

第三,王某的“报酬”是按其实际运土车数来计算,砖瓦厂给付王某的“报酬”,不是王某付出驾驶技能的“报酬”,而是王某驾车运土成果(运土车数)的“报酬”,这更符合“租车”运输的关系。

第四,王某的“报酬”没有运土需求时就没有,并非定期、有规律的获取,其与一般劳动者领取的工资在性质上并不一样。

第五,王某在运土过程中,自己有很强的自主权,并非如与砖瓦厂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一样的管理,何时修车,何时加油,何时保养车辆,运土车数等都由王某自主决定。

第六、王某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其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砖瓦厂不提供运土设备。

因此,本案中应当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为合理。

那么,与单位签署怎样的协议,才属于法律上认可的劳动合同?对于该问题的理解,应当从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谈起。我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劳动合同的条款更多的是偏向于建立劳动关系为目的,约定工作期限、报酬乃至劳动纪律等条款,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更偏向于运输协议,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因此,劳动者如果想与单位建立长期的劳动关系,除了注意要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外,还要注意签订的协议必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能够体现出双方是基于建立劳动关系的目的而签署的协议,以此来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避免产生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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